原告朱思捷诉被告景培信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思捷诉被告景培信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4:3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97号 |
原告朱思捷,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培信,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24号。 原告朱思捷诉被告景培信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捷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举、被告景培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及胡振锋三人共同出资248935元,合伙购买一辆豫AG2077,挂车为豫AE602挂解放牌汽车,后胡振锋退伙,原、被告共同经营该车。在经营期间,被告由该车登记的公司经理刘书印担保向李改菊借款50000元,后原告代被告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李改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李改菊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50000元借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豫AG2077,挂车为豫AE602挂解放牌汽车期间,因经营需要,原、被告二人协商同意,以豫AG2077车辆作抵押、刘书印担保,被告向李改菊借款5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个人行为,且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至今没有清算。 原告朱思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月7日向李改菊借款50000元并由刘书印作担保的事实;(二)、证人刘书印、李改菊的证言两份、收据一份,证明景培信借李改菊的50000元借款,原告朱思捷于2011年7月8日将50000元偿还给李改菊,李改菊向朱思捷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李改菊偿还50000元借款,该判决书未作处理,而是建议另案处理;(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8张,证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偿还了为购买车辆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双方已经清算完。 被告景培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以该车作担保,用于共同经营车辆所借,因豫AG2077车辆购买时入户在我的名下,所以打借条时只写了我一个人的名字,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借的;对第(二)组证据证人刘书印、李改菊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书印早已不在公司上班,且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账目已清算完毕;对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伙经营的盈利等问题账目未经清算;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汽车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8张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中2001年5月12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7日三张凭证是由被告还的款,因当时没有时间,让原告去还的钱。 被告景培信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50000元借款系双方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原、被告共同所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借条现在由原告持有,能够印证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替被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7日,由刘书印担保,被告景培信向李改菊借款50000元,被告向李改菊出具借条一份,刘书印向李改菊出具担保书一份。2011年5月8日,原告朱思捷代被告景培信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李改菊,李改菊将借条及担保书交给了原告朱思捷,并由担保人刘书印在担保书上注明“此款同意由朱思捷同志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景培信于2011年1月7日向李改菊借款50000元,原告朱思捷并无法定或与被告景培信约定的义务,而于2011年5月8日代被告景培信将该50000元借款偿还给李改菊,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景培信偿还该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培信提出该50000元借款系二人共同经营车辆期间为经营所需而借,且二人合伙期间未经清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为共同经营车辆所借,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人合伙期间的清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分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订立书面协议,应由其二人自行清算,本案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培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思捷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景培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