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3:4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进京,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李爱玲,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郑关亮,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郑关锋,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齐进京先后多次窜至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内原煤共计17吨(价值7310元),后将盗窃的原煤存放于自家地中,2013年1月9日13时许,齐进京在准备销赃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三人经事先预谋,多次窜至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内原煤。其中李爱玲盗窃原煤共计5吨(价值2150元),郑关锋盗窃原煤共计5吨(价值2150),郑关亮盗窃原煤共计三吨(价值1290元)。四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供述,证人朱某某、马某、王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齐进京先后多次到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内原煤共计17吨(价值7310元),后将盗窃的原煤存放于自家,2013年1月9日13时许,齐进京在准备销赃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爱玲、郑关亮二人经事先预谋,多次到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内原煤。其中李爱玲盗窃原煤共计5吨(价值2150元),郑关亮盗窃原煤共计3吨(价值1290元)。被告人郑关锋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多次到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内原煤,共盗窃原煤5吨,价值2150元。四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关亮退赃1000元;被告人李爱玲退赃1000元;被告人齐进京退赃3000元,并退赃原煤10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进京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先后多次到村庄附近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剩下或者翻到地上的原煤,共计17吨,价值7310元。

2.被告人李爱玲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3年1月份,其多次到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剩下或者翻到地上的原煤,其中2012年8月份之后,其伙同被告人郑关亮多次共同盗窃原煤3吨多,共计原煤5吨,价值2150元。

3.被告人郑关亮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其伙同被告人李爱玲多次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剩下或者翻到地上的原煤,共计原煤3吨多,价值1290元。

4.被告人郑关锋的供述,证实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其多次到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货车停靠点附近,盗窃裕中电厂火车车厢剩下或者翻到地上的原煤,共计5吨,价值2150元。

5.被害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站台火车厢上的煤经常被盗。

6.证人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5月份起,附近村庄的村民经常盗窃停在站台上的火车厢内的原煤。

7. 证人朱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000元购买被告人齐进京的4.5吨的原煤,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站台帮助被告人齐进京、郑关亮等人装煤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锋、郑关亮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齐进京退赃原煤10吨,退赃款3000元,被告人李爱玲退赃1000元,被告人郑关亮退赃1000元。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锋、郑关亮因盗窃原煤于2013年1月10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因盗窃原煤于2013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齐进京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锋、郑关亮均系传唤到案。

15.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齐进京右眼失明,经济困难,迫于生活盗窃裕中电厂的原煤。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进京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7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爱玲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关亮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2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关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进京、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齐进京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齐进京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

被告人李爱玲、郑关亮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人互相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爱玲、郑关亮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进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爱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郑关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郑关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责令被告人李爱玲、郑关亮、郑关锋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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