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拥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司拥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6:1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拥军,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8月19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司拥军自己在中牟县广惠街百顺酒家内饮酒后,驾驶豫A991QE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司拥军沿中牟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司拥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拥军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拥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司拥军自己在中牟县广惠街百顺酒家内饮酒后,驾驶豫A991QE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许,司拥军沿中牟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巡逻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司拥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45.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拥军供述,2013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我自己在中牟县广惠街百顺酒家喝过酒,驾驶豫A991QE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警查获。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司拥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45.51mg/100ml。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司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司拥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司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司拥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45.51mg/100ml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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