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XX诉被告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候XX诉被告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3:47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候XX,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XX诉被告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二人租赁上白作村的1.5亩土地经营养殖场,2002年4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姬XX。之后,被告想再要个孩子但又怕罚款,即与原告商量办理假离婚手续。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以感情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在解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继续经营养殖场。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姬XX。2010年6月,原、被告用经营养殖场的积蓄在原住址建造了7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房子盖好后,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日离开了上白作村西街11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同居期间经营的养殖场及建造的700多平方米三层楼房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其中一半,价值暂定为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假离婚。养殖场是被告承包的,村委会不可能认定原告为承包人,分割养殖场进行承包,和财产分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所说的房子是原、被告离婚4年以后,即2012年开始建的,目前还没有竣工,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姬XX。同时证明原、被告2008年6月24日离婚时所分割的共同财产;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协议离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姬XX;4、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取得了宅基地,并建造房屋700多平方米;5、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养殖场,该协议是在之前的协议基础上续签的;6、保证书二份,证明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证明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被告多次保证将新家归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姬XX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分割的房产,也未涉及原、被告关于养殖场的承包问题,养殖场是另外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宅基地是2012年被告取得的,属于集体所有;证据5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保证书有附加条件,被告并未违反附加条件。保证书不是分割协议,且保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姬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自愿离婚;2、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场地是在与原告离婚后,养殖场的经营权属于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是2012年所建,至今未竣工,被告为建该房外欠债务160000元;4、分单一份,该分单是由被告与其母亲、大哥所签,证明房屋是在被告父母旧房的基础上所建,其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有权决定房屋归属;5、借据四份,证明被告为建造房屋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160000元,至今未还;6、姬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陈述不属实;7、申请证人姬文霞、刘凤林、闫向东、马海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借钱,被告在其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房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

原告候XX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养殖场;对证据3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诉请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 是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重新写的,与原分单内容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外债,借据是伪造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借款约定;对证据6有异议,姬XX是未成年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因证人均是被告的亲戚、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四张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不具备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村委会的1.5亩场地从事养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与其家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证明的债务是原、被告离婚后发生的,且原告认可该债务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姬XX是原、被告的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候XX与被告姬XX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婚生一女姬XX。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租用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经营养猪场。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000平方米的养猪场及养猪场内的所有畜禽由双方平均分配。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姬XX。2010年4月1日,被告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续签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村委会的土地1.5亩继续经营养猪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两份,保证书载明:如果被告违反保证内容,新家全部给原告。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地押金2000元,后被告在原房屋旧址上建造房屋三层共九间,现尚未全部竣工。现原告认为养殖场及新盖的三层楼房均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价值暂定为500000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养猪场未进行实际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2003年开始经营养猪场。2008年6月2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养猪场及畜禽的分割做了明确约定。虽然没有实际分割,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离婚时该养猪场的价值,不具备分割条件。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续签场地租赁协议,继续经营养殖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养殖场的经营管理,不能证明该养猪场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养猪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被告是2012年6月2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地押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在原房屋旧址上建造房屋三层共九间,被告不管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建造房屋,均发生在与原告离婚之后。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用经营养殖场的积蓄共同建造,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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