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伟与杜云涛、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建伟与杜云涛、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8:0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1号 |
原告王建伟,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杜云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与桐柏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伟诉被告杜云涛、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被告杜云涛及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诉称:2013年6月1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豫AT2184号车与被告杜云涛驾驶的河南汇丰挖掘清运公司大货车在郑密路与南三环桥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后部受损,后经交警二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南省诚联资产评估车辆损失为1100元,并产生拖车费用300元,估价费用60元,交通费200元,因事故处理期间车辆被拖至交通二大队的事故停车场,造成车辆5天无法正常营运,6月6日至6月7日在中原区元之茂汽修厂进行维修,共计7天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经过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财产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停运损失1571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乐彬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各一份,原告王建伟身份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杜云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B710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停车费发票一份;6、拖车费、估价费发票;7、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8、放车通知、估价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9、郑州中原区元之茂汽修部证明一份;10、车辆照片复印件;11、交通费票据;12、豫AT2184车辆行驶证一份;13、豫AT2184车辆营运证一份;14、王建伟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份。 被告杜云涛辩称,豫AB71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赔偿数额;3、其系被告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杜云涛答辩建议一致。 被告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拖车费、估价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5、12、13、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杜云涛、汇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无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所作,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请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及车损估价费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未写日期,加盖印章为信访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停运的损失,本院认为,经核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的的日毛收入标准及赔偿标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三被告认为放车通知单明确显示扣车时间为两天,原告要求的停车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时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示单位营业执照,且证据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经核实,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客观存在,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车时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未显示照相的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通知、估价鉴定结论书与该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号存在连号,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30分,被告杜云涛驾驶豫AB7109号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与南三环立交桥下时与原告王建伟驾驶豫AT2184号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伟无责任。豫AB7109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汇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购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停运损失1571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豫AT2184号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车主为周乐彬;二、周乐彬出具证明,证明王建伟承包豫AT2184号轿车从事出租营运,并声明该车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权益由原告王建伟主张,其放弃权益;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T2184号轿车损失总值为1100元;四、因本次交通事故,豫AT2184号轿车自2013年6月2日至6月4日停放在富民路停车厂,并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元之茂汽修部维修;五、郑州市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杜云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云涛驾驶的豫AB7109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汇丰公司,且被告杜云涛系被告汇丰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汇丰公司应对原告王建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云涛驾驶的豫AB710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B7109号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汇丰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建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100元、施救费(拖车费)300元、鉴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车辆停车(含修车)6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本院按照出租车司机赔偿标准224.32元/日的标准计算停车(含修车)的6天支持1345.9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元、施救费(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1345.92元,共计2545.92元。被告汇丰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伟车辆损失费1100元、施救费(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1345.92元,共计2545.92元; 二、被告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伟鉴定费60元; 三、被告杜云涛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云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