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猛与康少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吴猛与康少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6:4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21号

  

原告吴猛,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少坡,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猛诉被告康少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猛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少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康少坡驾驶豫AG829T号小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步行沿斑马线由西向东过大学路时被该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6天。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3750.5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3元,以上共计75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猛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保单复印件二份;4、豫AG829T车辆行驶证、康少坡驾驶证、康少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医疗费发票一份;6、交通费票据。

被告康少坡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将依照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22时10分,被告康少坡驾驶豫AG829T号小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鹰城饭店门口时,与原告吴猛、案外人张梦莹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时相撞,致吴猛、张梦莹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少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猛、案外人张梦莹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吴猛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50.50元,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损伤;3、双上肢,腰部损伤。豫AG829T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3750.5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3元,以上共计75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少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猛、案外人张梦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康少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猛与案外人张梦莹负次要责任。被告康少坡应对原告吴猛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少坡驾驶的其所有的豫AG829T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G829T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少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猛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7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支持1112.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支持1112.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支持16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猛医疗费3750.50元、误工费1112.50、护理费1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1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原告吴猛医疗费3750.50元、误工费1112.50、护理费1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135.5元;

二、驳回原告吴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少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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