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泽娥诉被告叶照东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泽娥诉被告叶照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7:0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光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刘泽娥,女。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照东,男。 原告刘泽娥诉被告叶照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刘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5月1日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8日生长子叶XX,2005年5月15日生次子叶XX,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因被告赌博,拿房子贷款赌博全部输了,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叶XX由被告抚养,次子叶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房屋一套原、被告平均分配,贷款250000元由被告自己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4、(2012)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99年5月1日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生长子叶XX,2005年5月15日生次子叶XX,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泽娥与被告叶照东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2)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照东缺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叶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泽娥与被告叶照东离婚; 二、婚生长子叶XX由被告叶照东抚养,次子叶XX由原告刘泽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泽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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