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焕、郝本有诉张青龙、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国焕、郝本有诉张青龙、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9:09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206号 |
原告张国焕,女,汉族。 原告郝本有,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金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青龙(又名张玉龙),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焕、郝本有与被告张青龙、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本有、委托代理人侯金印、被告张青龙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5时,被告张青龙驾驶豫RFE299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魏家边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郝本有驾驶的豫R8329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青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国焕医疗费12833.40元、误工费17948.80元(56.8元/天×316天)、护理费3267.91元(69.53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2555.35元;赔偿原告郝本有车辆损失费19156元、看管费367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27126元。 被告张青龙辩称:我们驾驶的豫RFE299轿车在阳光财险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所诉保险金额都在我们投险范围内。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用和看管车辆费用应当有税后合法收据,以及收费标准,车辆施救、看管费均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FE29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如查明肇事车辆和司机不存在有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所产生间接费用施救费、评估费、看管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被告张青龙驾驶豫RFE299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魏家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郝本有驾驶的豫R83299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被告张青龙、原告郝本有、张国焕和另一乘原告车辆的刘常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国焕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12833.40元(其中含刘常贵费用1支87元)。张国焕出院后,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张国焕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郝本有小型轿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为19156元,并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300元、看管费367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本有、张国焕无责任。张青龙驾驶的豫RFE299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原告张国焕自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南阳高新区百里溪街道办事处。 2012年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国焕的伤残鉴定、原告郝本有的车辆损坏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评估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时提出在张国焕的医疗费用中有刘长贵的用药票据一支,应从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张国焕用以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也应予扣除。被告张青龙委托代理人对郝本有车辆评估费、看管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评估报告书、伤残鉴定书、病历、居住证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青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本有所驾车辆碰撞所形成的,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焕、郝本有无责任。原告张国焕所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护理均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质疑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张国焕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因张国焕在南阳高新区居住长达8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司法解释精神,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张国焕的伤残级别提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国焕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张国焕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张国焕请求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张国焕自身伤情,考虑其在事故中的合理支出,现酌定为500元较为恰当。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张国焕在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应予扣除,因该费用是在总的用药范围内,清单中未载明何种药品是治疗该病所用,被告又未对原告用药申请文证审查,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国焕用药清单中有案外人刘常贵的一支,应予扣除,因刘常贵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用药与本案无关,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本有请求的车损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评估费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郝本有请求的施救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费用发生在事故之中,损坏车辆确需施救,原告已实际支出,应视为直接损失,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肇事车辆豫RFE29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张青龙对原告张国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与法相悖,且原告张国焕的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郝本有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因被告张青龙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张青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郝本有请求的看管费和评估费用,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张青龙承担。被告张青龙辩称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完税发票及收费依据,要求原告予以提供,因原告确已支出了费用,又向本院提交了费用票据及收据,被告张青龙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辩驳,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张国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46.4元、误工费17948.80元(56.8元/天×316天)、护理费2669.6元(56.8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交费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30.04元;原告郝本有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9156元、施救费2300元、看管费36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7126元,其中车损及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看管费、评估费应由张青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焕79630.04元;赔偿原告郝本有21456元。 二、被告张青龙赔偿原告郝本有56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国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张青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兴伟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娅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