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保文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31
董保文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0:02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董保文,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董事长。

原告董保文诉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保文诉称,2001年7月25日、2005年3月30日和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50000元和15540元,约定月息1.5%。2012年10月31日,经被告查账核实已还本金7140.19元,支付利息36303.81。尚欠原告本金83399.81元和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78917.3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3399.81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78917.37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约定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保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1年7月5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经被告查对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两笔)67859.81元和利息71792.09元;4、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据和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往来账15540元。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董保文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1年7月25日、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50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董保文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壹年(2005年3月30日—2006年3月30日),每月支付1.5%资金占用费750元。”。2012年10月31日,经被告查账核实,被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两笔)本金67859.81元、利息71792.09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往来账15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5%资金占用费”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2年10月31日经被告查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140.1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59.81元、利息71792.09元。被告另欠原告往来账1554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余额为67859.81元和欠款15540元,共计83399.8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欠款83399.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71792.09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67859.81元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为7125.28元,共计为78917.37元。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保文欠款15540元和借款67859.81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78917.37元;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67859.81元月息1.5%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9元,由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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