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士遵、程令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士遵、程令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1:5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3号 |
原 告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 蒋书先,任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 张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特别授权) 被 告 段士遵,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6日 。 被 告 程令阁,女,汉族,约34岁(系被告段士遵之妻)。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士遵、程令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士遵在其下属分支机构彭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士遵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二被告共有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段士遵在原告处抵押借款 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10.5‰。 3、邓房他证彭桥镇字第20118239号抵押权证及相关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士遵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邓州市彭桥镇彭桥村龙潭河村村通路西侧的房权证号为383044191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其他贷款材料,证明内容同上。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且又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段士遵签订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段士遵以其与被告程令阁共有的位于邓州市彭桥镇彭桥村龙潭河村村通路西侧的房权证号为383044191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彭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率为月息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士遵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其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并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士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5‰计付,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段士遵、程令阁抵押的位于邓州市彭桥镇彭桥村龙潭河村村通路西侧的房权证号为383044191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