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X诉贾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喻X诉贾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1:5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502号 |
原告喻X,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贾X,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喻X诉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被告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X,现年14岁。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经常分居,感情长期不和,曾多次协商离婚,但为了孩子,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经济独立,被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2009年10月份,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学习,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产。房屋面积为82平方米,价值200000元。地下室15平方米,价值10000元。房屋及地下室均为原告个人财产,对此,被告也向原告书写了证明。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也不见原告,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贾X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屋及家具、家电、地下室均为原告所有(价值约28万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贾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贾X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的现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原告名下还有存款,还有一副车牌手续在北京出租,每月租金800元左右,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贾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确定,应如何分割。 原告喻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1份,证明贾X认可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贾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是原告写好让被告签字的,是被告为了稳定家庭才给原告签的字。 被告贾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4份,证明原告与他人交往过密;2、原告的日记6页,证明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有过错。 原告喻X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生活比较烦闷、困难,原告才打电话和朋友聊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对房屋的权属做过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号码为13140433991的电话曾经常拨打原告电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喻X与被告贾X于1999年1月1日在河南省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4日婚生一子贾X。2009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住房一套及地下室一处,购房款已付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楼房一套,是由喻X出钱购买,房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地下室都是喻X自己出钱购买。因当时喻X有事走不开,贾X代为办理购房合同,贾X就写了自己的名字。喻X和贾X现在是夫妻关系,不管今后发生任何事情,贾X不能要回房产及任何东西,等房产证办理下来后,贾X要配合喻X及时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贾X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喻X、被告贾X均无固定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X向本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贾X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贾X已经年满十周岁,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充分尊重贾X自己的意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贾X的学习和成长。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仍应承担贾X的部分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其对贾X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每月为572.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贾X的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住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属的一种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不宜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判决,但被告认可该房屋及地下室均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房屋内家电、家具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内家电、家具的种类及数量,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名下有存款及还有一副车牌出租,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X与被告贾X离婚; 二、婚生子贾X由原告喻X抚养,被告贾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贾X抚养费500元至贾X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37号楼2单元215号的房屋由原告喻X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喻X承担75元,被告贾X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