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晶诉被告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晶诉被告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9:5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01号 |
原告王晶,女。 被告孔海龙,男。 原告王晶诉被告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被告孔海龙向原告王晶借款共计1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年底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孔海龙归还借款10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孔海龙欠据一张;2、原告王晶汇款收费凭证。 被告孔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晶通过银行向被告孔海龙汇款500元,被告孔海龙又于2012农历12月29日借原告王晶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合计欠款10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晶借款给被告孔海龙,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欠款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孔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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