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爱民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32
原告侯爱民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9:58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69号

原告侯爱民,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泽华,经理。

原告侯爱民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人保财险馆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民诉称,2012年9月5日,徐红伟乘坐毋沙沙驾驶的万通公司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03km+550m处时,与前方王发强乘坐的侯爱民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红伟、侯爱民、王发强、毋沙沙受伤以及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毋沙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伟、王发强、武敬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民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1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0817.75元、护理费7775.04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扶养人侯文国生活费1509.64元、被扶养人宋丽英生活费150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5174.94元。因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武敬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5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开元公司、万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174.9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 1、答辩人愿意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过高,应依法合理认定;3、答辩人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程序不恰当,侯爱民与开元公司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适用商业三者险,原告将答辩人和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不恰当;2、答辩人是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与白金伟系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3、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毋沙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K61330/豫K6718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白金伟,应依法追加白金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多人损害,应依法保护其他人的诉讼份额;3、原告将开元公司和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和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开元公司、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毋沙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敬科、徐红伟、王发强无责任;

2、豫HC5383/豫HW693挂号货车的行驶证、侯爱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证明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3、毋沙沙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4、武敬科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武敬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护理、误工情况;

6、医疗费票据和处方,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8、房产证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侯爱民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经济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9、户口本和原告父母身份证、温县祥云镇大尚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 1、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需要有关鉴定机构鉴定;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为,1、处方均是2012年9月5日出具的,不符合住院的实际情况;2、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创伤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均是在一天之内产生的;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客观真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有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地步;4、2012年9月5日的车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提供发票;5、房产证应提供原件,如果是按揭购买房屋,应提供按揭购买房屋合同;6、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的证明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7、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原告需要一年的恢复期;8、温县祥云镇大尚村委会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但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是否存在;2、病历显示原告兄妹6人;3、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系该房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提供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4、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证明超出了居委会的权限,居委会无权证明公民的身份,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5、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医生的证明范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或误工时间需要鉴定;6、其他意见同被告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公证书,证明万通公司与白金伟之间系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关系;2、保险单,证明毋沙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侯爱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通公司的证明指向,理由是:1、购车合同是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公证时间为2008年4月9日,按照公正程序签订合同应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故公证书的形式不合法。合同的还款期限至 2010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合同已经失效;2、万通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营运证,允许该车辆以万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万通公司和该车辆之间的关系实为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购车合同规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事故发生时合同早已作废,不具有合同效力。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以及被告万通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爱民受伤,原告随在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创伤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处方和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4、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术后需要休息、功能锻炼一年和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先后在山西省和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主张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车费收据不予分析认定。6、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既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或者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7、病历虽然记载原告兄妹6人,但还记载余5人健在,与温县祥云镇大尚村委会证明原告兄妹5人,并不矛盾,本院应予认定。8、房产证来源合法,本院应予认定。房产证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公民在城镇购买房屋,就是为了居住、生活,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侯爱民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分析,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被告万通公司所举公证书,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在本案中本院不宜评析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9月5日2时30分,徐红伟乘坐毋沙沙驾驶的登记在万通公司名下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03km+550m处时,与前方王发强乘坐的侯爱民驾驶的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红伟、侯爱民、王发强、毋沙沙受伤以及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1日,渭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沙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伟、王发强、武敬科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民先后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创伤医院和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侯爱民共支付医疗费83907.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2年12月11日,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术后需要休息、功能锻炼一年,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

3、2013年3月2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侯爱民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爱民右髋关节置换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侯爱民的父亲侯文国出生于1936年3月6日,母亲宋丽英出生于1937年3月4日。原告侯爱民兄弟姊妹5人。

5、毋沙沙驾驶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侯爱民驾驶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毋沙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侯爱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武敬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司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

(一)原告侯爱民的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390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3、营养费22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4、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27日,共计204天。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716.9元;5、原告需要一人陪护112天,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287.96元;6、残疾赔偿金。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⑵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侯文国、宋丽英在原告定残日的实际年龄均超过75周岁,故侯文国、宋丽英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分别为1509.64元(5032.14元×5年×30%÷5人)和1509.64元(5032.14元×5年×30%÷5人),合计3019.28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25675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6467.01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75元、误工费20716.9元、护理费6287.96元,合计181679.86元。3、从原告总损失246467.01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82679.86元后,余款63787.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4651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9136.15元。4、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无需评判被告开元公司、万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爱民损失191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爱民损失2263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爱民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侯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828元,由原告侯爱民负担628元,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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