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红伟诉被告卢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曾红伟诉被告卢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2:3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73号 |
原告曾红伟(又名曾宏伟),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正建,男,汉族,成年。 原告曾红伟诉被告卢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正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算账后,仍然下欠原告现金29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今欠现金贰仟玖百元整的条子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9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人书面证言两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派人去郑州寻找被告讨要的事实;第三组,2013年4月份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先后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讨要被告欠款2900元的事实;第四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17时35分原告代理人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归还原告2900元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拉货产生运费2100元,2005年2月18日双方算账后,被告仍然欠原告现金29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正建欠原告曾红伟现金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红伟人民币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正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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