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爱诉郑学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晓爱诉郑学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3:5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93号 |
原告朱晓爱,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郑学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朱晓爱与被告郑学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2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3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学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近20年,且生育3个孩子,虽然婚后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朱晓爱要求与被告郑学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爱要求与被告郑学德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晓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祥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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