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进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3:0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伟,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进伟在中牟县顺发路美如家宾馆411房间,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姚苏宁不备,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iphone A1429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3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进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进伟在中牟县顺发路美如家宾馆411房间,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姚苏宁不备,盗窃姚苏宁放在床头的一部iphone A1429手机。2013年5月23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苏宁陈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我与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男孩来到中牟县城关镇西环路中段美如家宾馆411房间,我把手机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就睡觉了。4月13日10时左右,我睡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问和我一起住的男孩有没有看见我的手机,他说没有。我就去查看宾馆的监控,发现和我一起住的那个男孩偷了我的手机。被盗手机是iphone5,白色。 2.证人魏淑珍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一楼美如家宾馆前台值班,9点左右,有三个男孩找我查看监控,其中一个男孩说他的手机丢了,5000多元买的。我发现其中有一个男孩神色慌张,一直想走,后来那个男孩跑了。我从监控看到,那个男孩右手拿着一部白色手机从411房间出来。 3.证人杨凯证言,证明2013年4月12日晚上,我和姚苏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孩一起溜冰。第二天凌晨3点多,姚苏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美如家宾馆睡觉。早上9点左右,我被姚苏宁叫醒了,他说手机被盗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去查看监控,那个陌生男孩就趁机跑了。后来我在监控里看到那个陌生男孩右手拿着一部白色手机从411房间出来。 4. 被告人王进伟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一个经常在一起溜冰的人溜完冰后就去县城西电视塔西边找了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我醒来后发现床上多了一个人。之后,我们准备离开时,我趁他俩不注意将和我一起开房的那个男孩的苹果5手机拿走了。之后,他俩就去查看监控,我怕被发现,就找个理由先走了。 5. 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格为513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凯辨认出被告人王进伟就是偷被害人姚苏宁手机的人。 另有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进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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