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良与丁玉芳、丁建军、丁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丁玉良与丁玉芳、丁建军、丁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4:1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64号 |
原告丁玉良,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社,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玉芳,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丁建军,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丁建民,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玉芳,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丁玉良诉被告丁玉芳、丁建军、丁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社、杨志远,被告丁玉芳(同为被告丁建民的其委托代理人)、丁建民、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良诉称,丁金生和洪日花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两子一女,分别为丁文(应为温)良、丁玉良、丁玉芳。其中丁金生于2005年去世,丁文(应为温)良于1982年去世,洪日花于2011年去世。丁文(应为温)良生前有两个儿子丁建军、丁建民。丁金生和洪日花二人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小区6号楼8号有68.7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2008年三被告和洪日花分别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权利,约定该房产归丁玉良永远为业,其他人不得参与分配。2011年2月洪日花去世以后,三被告拒绝承认当年的承诺,不配合原告将房产过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小区6号楼8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玉良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丁金生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2、丁金生死亡证明一份;3、丁温良死亡证明一份;4、宜沟镇前进村委会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汤阴县宜沟镇前进村委会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丁金生、洪日花家庭情况);6、汤阴县宜沟镇前进村委会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丁玉良家庭情况);7、洪日花火化证明;8、汤阴县殡仪馆证明;9、汤阴县宜沟镇前进村委会2008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0、丁玉芳、洪日花2008年2月8日签名的证明一份;11、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的房产证一份;12、购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丁玉芳辩称:丁金生和洪日花生前生活及生病期间,均有丁玉芳、丁建军、丁建民在老家照顾,并由三人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的房产合理的归属问题,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丁玉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建军辩称:其意见与主张与被告丁玉芳辩称一致。 被告丁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建民辩称:其意见与主张与被告丁玉芳辩称一致。 被告丁建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6、7、8、1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丁玉芳认为该份证明上无其签字,故不发表意见,被告丁建军、丁建民认为该证明的签名是其二人签名,被告丁建军认为当时是原告之妻拿着证明让其签字,其未在意内容,被告丁建民表示原告未对爷爷、奶奶尽孝,爷爷、奶奶是其养老送终的,故现在不认可该份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三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且被告丁建军、丁建民认可上面签名是其二人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丁玉芳认为该份证明中的签名是其所签,洪日花的手印也是其母亲洪日花本人所按,但对证明内容没在意,另对证明中洪日花由原养老送终有异议,洪日花实际上是由其与被告丁建民照顾并养老送终,被告丁建军不发表意见,被告丁建民同意被告丁玉芳、丁建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玉芳认可该份证明中的签字是其所签,且洪日花的手印是母亲洪日花本人所按,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良与被告丁玉芳系兄妹关系,其二人还有一兄丁温良。丁温良于1982年6月病故,被告丁建军、丁建民系丁温良之子。丁玉良、丁玉芳、丁温良的父母是丁金生、洪日花,其中丁金生于2005年死亡,洪日花于2011年2月14日死亡。丁金生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22011号)。2008年2月8日,被告丁玉芳与其母亲洪日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庄小区6号楼8号铁路冯庄小区一套住房,婆婆洪日花(有病看病,儿丁玉良、王新社养老送终),女儿丁玉芳放弃住房,房权归丁玉良、王新社所有,洪日花放弃这套住房”。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上有丁建军、丁建民签名并签有“同意”字样的证明载明:“洪日花、丁玉芳、丁建民、丁建军一致同意将郑州的楼房一套改为丁玉良名下永远为业,其他人一概不参与楼房的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丁玉良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丁玉良、被告丁玉芳的父亲即被告丁建军、丁建民的祖父丁金生死亡后,留下遗产房产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22011号)。后被告丁玉芳及其与丁玉良的母亲即被告丁建军、丁建民的祖母洪日花出具证明一份,声明放弃该套住房,同意房权归原告丁玉良、王新社所有,另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有被告丁建军、丁建民签名的证明明确载明,洪日花、丁玉芳、丁建民、丁建军一致同意将该房产改为丁玉良名下永远为业,其他人一概不参与楼房的分配。本院认为,丁金生死亡后,被告丁玉芳、丁建军、丁建民声明放弃该房产,视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而洪日花声明放弃该房产,首先是对其应继承丁金生遗产部分的放弃,另洪日花声明房权归原告丁玉良所有,是将其与丁金生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房产部分赠与原告丁玉良。综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22011号)的房产现应属原告丁玉良所有。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丁玉芳、丁建军、丁建民已在继承开始后声明放弃继承,故三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遗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6号楼8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22011号)的房产归原告丁玉良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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