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尚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尚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3:08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尚立,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4日17时许,在商城县黄柏山路茗芳阁茶楼二楼鸿运阁包间内,被告人张尚立因琐事对陈海洋进行殴打,致其腿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海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尚立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张尚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金XX、管XX的证言,被告人陈海洋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尚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尚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尚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开 友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