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36
伊金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5:1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金鹏,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5月14日、8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金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伊金鹏在中牟县解放路南段地平线田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搬东西时,因被害人边某某没让路而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伊金鹏用拳头将被害人边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伊金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伊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伊金鹏在中牟县解放路南段地平线田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搬运货物时,因被害人边某某没有让路而与边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伊金鹏用拳头将边某某面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伊金鹏家属与被害人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伊金鹏赔偿边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5 000元,边某某表示对伊金鹏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伊金鹏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边某某陈述,2013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我在单位仓库内搬运矿泉水,伊金鹏骂了我一句,然后用拳头往我的眼上打了一下。

3.证人刘志路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具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伊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伊金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伊金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家属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伊金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轻伤;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深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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