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邢合香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邢合香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1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合香。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 负责人路爱国。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 上诉人邢合香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上诉人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原告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负责垃圾清运、厕所打扫,工作时间自行掌握,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按原告实际工作的月份支付原告报酬。2011年4月25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并入安阳职业学院。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殷都区环卫处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殷都区环卫处一次性给付原告各种补偿金共计435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后原告于2010年7月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做出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复印件、xxx证明复印件、垃圾准倒证复印件、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证明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政府文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负责垃圾清运、厕所打扫工作,时间自行掌握,不受安阳市中医药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报酬,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职业学院作为变更后的法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合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合香负担。 宣判后,邢合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2001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了劳动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错判了事实的真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邢合香与其丈夫李学富均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从事垃圾清运、厕所清扫工作。本院2010年12月13日已经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李学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合香虽然在原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从事垃圾清运、厕所清扫,但其未提供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从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定期给付其报酬,接受安阳市中医药学校的统一管理、指挥和监督的证据,并且(2010)安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认定邢合香的丈夫李学富与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邢合香要求安阳职业学院作为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合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毛晓燕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安法网92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