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诉孙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XX诉孙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7:4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40号 |
原告朱XX,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X,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XX诉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日和1999年2月10日生育两个女儿。自2009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3.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孙X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十几年,两个孩子都正在上学,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否支持;2、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认和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X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XX、被告孙X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96年12月4日双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日和1999年2月10日生育两个女儿,起名孙X和孙X,均在焦作市第29中学上学。婚后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与妻子和孩子见面和沟通的机会较少,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和家庭的团结和睦。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辞掉外地的工作,回到家中与原告好好共同生活,原告可以不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孙X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近几年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心,夫妻感情仍会和好如初。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好好共同生活,原告可以不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孩子抚养问题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被告孙X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