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福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36
朱国福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7:5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福,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8月19日、8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庆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8月7日、8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兵,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8月7日、8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福、张庆伟、任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福、张庆伟、任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朱国福伙同张庆伟、任兵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中牟县郑汴物流通道水务局对面一在建加油站工地内,将存放在工地的树脂瓦102.1平方米盗走。现被盗树脂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树脂瓦价值459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任军强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国福、张庆伟、任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国福伙同张庆伟、任兵预谋后,驾车来到中牟县郑汴物流通道水务局对面一在建加油站工地内,盗窃存放在工地上的树脂瓦102.1平方米。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脂瓦价值4595元。

2013年6月30日,被盗树脂瓦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30日,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任军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军强陈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8点我去工地施工时,发现施工用的树脂瓦不见了。共丢失了210米左右,价值有1万余元,

2.证人王连群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0点15分左右,我正在工地睡觉时,听见有搬东西的声音,我起来后发现有两三个人在工地上站着,我就去拿铁锨追,这几个人就开着两辆车跑了。工地上的塑料瓦被盗了。

3.被告人张庆伟供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7点,老朱找我卖东西时告诉我,物流通道的一个工地上有一堆树脂瓦在路边放着,让我找个人一起去拉走。我就叫上我姐夫任兵。我们三人一起吃过晚饭后,就去这个工地将树脂瓦偷走了,卸在了老朱的住处。

4.被告人朱国福供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8点多,我和张庆伟等五人一起吃饭时,张庆伟说他想搭个棚,我说在物流通道路边有拆下来的瓦。晚上11点多,张庆伟就带着他的一个工人,我开着我的厢式货车,张庆伟开着他的小货车一起来到物流通道水厂对面,张庆伟他们两个将瓦搬到车上。我发现工地有人用手电筒照,我们就开车跑了。

5.被告人任兵供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10点多,我和张庆伟、老朱在一起吃饭时,张庆伟说想在家里搭个棚,老朱提到物流通道路边有些塑料瓦。晚上12点左右,我坐上张庆伟的车,老朱开着车,一起来到绿博园附近的一个工地。我们正在搬塑料瓦的时候,张庆伟对我说有人来了,赶快上车走,于是我们就开车跑了。之后,我们将瓦卸在老朱的住处。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595元。

7.退赃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任军强经济损失8000元,获得了任军强的谅解。

8.扣押决定书,证明102.1平方米灰色全新树脂瓦被依法扣押。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福、张庆伟、任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庆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任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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