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喜诉被告温县畅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宏喜诉被告温县畅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0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李宏喜,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畅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6471-0。 法定代表人申爱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诉讼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80603-3。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水玉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宏喜诉被告温县畅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26日上午,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畅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和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下午,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茂公司、平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喜诉称,原告李宏喜系被告畅茂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6月22日,原告李宏喜乘坐朱海涛驾驶的畅茂公司的豫HA5121/豫HS2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824km+900m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在应急车道附近的曹玉良驾驶的豫D75663/豫DD6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又撞到正在路边修理豫D75663/豫DD6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坐人华应普,造成李宏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海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玉良和华应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宏喜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587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443.65元。因豫D75663/豫DD60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443.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畅茂公司、平顶山公司各赔偿50%。 被告畅茂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顶山公司赔偿50%;2、豫HA5121/豫HS2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乘客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豫HA5121/豫HS225挂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朱海涛,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与畅茂公司属雇佣关系,答辩人并不是畅茂公司车辆的投保公司,本案不应把答辩人列为被告;2、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合理认定;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顶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D75663/豫DD6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实际车主为王跃文,王跃文与答辩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为实际车主提供年审、上牌、二级维护等相关服务,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运营利益,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应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2、豫D75663/豫DD6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合理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和平顶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曹玉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宏喜无责任; 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平顶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6、温县黄庄镇姚庄村委会和黄庄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赵六朝身份证、电费通知单,证明李宏喜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证人赵XX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李宏喜在城镇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9、畅茂公司证明和李宏喜的驾驶证,证明李宏喜从事交通运输业;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11、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畅茂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有关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北新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而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温县黄庄镇姚庄村委会和黄庄镇派出所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租赁的房屋是门面房,没有人租赁门面房居住。 2011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他证明上显示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门面房居住,证据之间相矛盾;电费通知单是针对22号门市部,不是针对原告,而且从电费的价格可以看出是商业用电,不是居民用电,故原告在门面房居住不真实;2、证人赵XX不能证明房屋是证人的,而且与北新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的证明相矛盾;3、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的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顶山公司质证认为, 1、房屋租赁的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畅茂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该公司出庭作证,原告的工资数额应由朱海涛提供相关证明,故畅茂公司的证明不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且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在城镇的事实;3、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被告畅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豫HA5121/豫HS2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朱海涛。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明豫D75663/豫DD60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车辆服务协议书,证明豫D75663/豫DD60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跃文。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以及被告畅茂公司、平顶山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门峡市住院治疗,之后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出租车营运价格,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40元,并不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证明原告李宏喜租赁赵六朝门面房的开始时间有误,应以租赁合同和证人赵六朝当庭证明的时间为准。证人赵六朝当庭证明原告李宏喜从2011年3月份至2013年2月份租赁其在温县温泉镇古温大街北段路东的门面房居住的事实,并证明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李宏喜在租赁其门面房之前就租赁证人所在小组的其他人的门面房和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并有电费收据相印证。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委会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份租赁赵六朝门面房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李宏喜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驾驶员的收入多少,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李宏喜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11月25日,平顶山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D75663/豫DD605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了主挂车244000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25时止。 2、2012年6月22日18时10分许,原告李宏喜乘坐朱海涛驾驶的登记在畅茂公司名下的豫HA5121/豫HS2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824km+900m处时,撞到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在应急车道附近的曹玉良驾驶的豫D75663/豫DD6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又撞到正在路边修理豫D75663/豫DD6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坐人华应普,造成华应普死亡、李宏喜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玉良、华应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宏喜不负事故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宏喜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温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李宏喜共支付医疗费13120.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及休息四个月。 4、2013年2月份,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李宏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宏喜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5、原告李宏喜的母亲牛秀珍出生于1942年12月20日,原告李宏喜兄弟姊妹4人。 6、在畅茂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畅茂公司损失1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畅茂公司920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D75663/豫DD605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公司名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是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将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曹玉良和华应普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海涛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畅茂公司、平顶山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曹玉良驾驶的豫D75663/豫DD60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 (一)原告李宏喜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2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3、营养费23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43天。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448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23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91.78元;6、残疾赔偿金。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⑵被扶养人牛秀珍在原告定残日的实际年龄70周岁,故其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10年,计款1258.04元(5032.14元×10年×10%÷4人)。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4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2143.04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84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499.09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畅茂公司、平顶山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宏喜损失754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李宏喜负担38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