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王天保因与被申请人雷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申请再审人王天保因与被申请人雷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7:0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9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天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雷金保 申请再审人王天保因与被申请人雷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天保、被申请人雷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雷金保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至9月,王天保因资金紧张借其现金660000,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截至到2010年6月份,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为此雷金保请求:1、判令王天保偿还其借款660000元,利息833016.9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天保承担。 一审被告王天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4日,被告王天保共四次向原告雷金保借现金6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0元,余款本息未再偿还。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雷金保与被告王天保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对还款时间没有作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天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金保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从2007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从2007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60000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37元,由被告王天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天保上诉称:1、欠款本金数额有误。其在2008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18日先后分四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00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90000元,并非660000元;2、原审判决利率偏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应予改判。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借款660000元的利息,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 雷金保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又归还其200000元属实,但该200000元系利息,并非归还本金,同意在上诉人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该200000元;3、利息是双方约定,因五年期利率是7.2%,所以双方的利息约定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 除一审查明事实之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之间除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有钢材买卖关系。关于借款,王天保于2012年1月18日又归还雷金保20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7%,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84%,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02%。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王天保用于归还借款的款项只有两笔,即2010年6月24日的70000元和2012年1月18日的200000元。其它三笔,因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为归还借款。王天保如认为其超付了钢材款,可与雷金保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关于利息,王天保的借款日期在2007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4日之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此期间内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还就王天保每次还款应当先扣除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扣除借款本金。借款之后,王天保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0元,又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200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计算,王天保归还款项远不足以付清利息,故不能在本金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解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二、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雷金保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6月24日起算,200000元从2007年7月6日起算,100000元从2007年7月16日起算,60000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算。利息中应扣除王天保已经支付的2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7元,由王天保负担。 王天保申请再审称:2008年2月3日和2009年6月19日两笔还款共计20万元,应是借款本金。2012年元月18日偿还的20万元应是借款的本金。2012年元月18日条据上面写的收王天保的钱不是利息,如果是还钢材款的话条据上就会直接写还钢材款,还利息的钱就会写还利息,没有批注的就是还借款。请求1、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段计取,并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雷金保答辩称:2008年2月3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付的钢材款,2009年6月19日的10万元收据也是付的钢材款,这两笔款都是经过法院组织双方对过账的,来往账中正好能对上。2012年1月18日的20万元是还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这20万元是一审判决以后归还的利息,当时起诉时还没有归还,原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王天保与被申请人雷金保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王天保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申请人王天保于2008年2月3日和2009年6月19日两次付给雷金保共计20万元,究竟偿还的是借款还是钢材款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2007年9月14日王天保与雷金保计算钢材款时,曾给雷金保打了一个钢材款欠条,该条据显示王天保尚欠雷金保钢材款206611元,另外2010年2月12日王天保还雷金保钢材款70000元,而上述20万还款也发生在此区间内,现王天保称该20万还的是借款,但其又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据此,上述20万元还款不能认定为归还的是借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是钢材款。关于双方就王天保每次还款应当先扣除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产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扣除借款本金。借款之后,王天保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0元,又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20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计算,王天保归还款项远不足以付清利息,故不能在本金中扣除。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本院二审判决对一审诉讼费未作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18237元,由王天保承担(由雷金宝垫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