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全春诉被告王玲、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36
原告赵全春诉被告王玲、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0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赵全春,男。

委托代理人李厚明、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全春诉被告王玲、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春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王玲、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官渡河工业园区路非机动车道(省道213线)东部由南向北行驶,王玲驾驶豫SGC9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原告驱车到工业园区路口时,王玲违章驾驶肇事车辆驶入该路左非机动车道并将原告撞倒致伤,电动二轮车撞毁。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玲负全责,赵全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85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玲赔付了40000元后,不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02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3、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4、赵全春的购房合同、交房款、水电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光山县文殊乡方洼村委会证明;7、王道银、刘家宝证言各一份、东方家园物业证明;8、残疾器具票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共计3306.8元;10、原告车辆定损单;1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玲辨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该事故其已经垫付了42800元,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玲驾驶豫SGC9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工业区路路口,驶入路左(路东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在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相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赵全春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全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7天,花医疗费24566.15元;出院后,因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于2013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5829.61元;出院后于当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421.65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全春的伤残程度为LX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玲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玲垫付了医疗费42800元。另,原告赵全春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XX(生于1998年11月8日)、长女赵XX(生于2009年3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全春的购房合同、交房款、水电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文殊乡方洼村委会证明、王XX、刘XX证言各一份、东方家园物业证明、照片四张、车库租赁合同、残疾器具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原告车辆定损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玲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全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全春无责任,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王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到武汉治疗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不需要转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有治疗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出院月余术后感染,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有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原告并无过错,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保护;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全休时间过长,对误工、护理等的时间应做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全休有医嘱,庭审时二被告并未就误工、护理等时间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全春系农村户口,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全春于2009年在光山县城东方家园购买有商品房并入住,有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入住东方家园后长期进行羽绒加工和销售,并有光山县东方家园南楼项目部、证人刘XX、王XX及车库租赁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发票,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因原告腿部骨折,行动不便,需要购买残疾器具,且已实际发生,对残疾器具费65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到武汉住院治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2800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车辆定损单位,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9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羽绒加工和销售,以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7230元/年;关于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玲承担,被告王玲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57817.4元;2、误工费25066.5元[27230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201天+两次次住院(19天+26天)+全休90天]×1人);3、护理费7787.5元(25379元/年÷365天×112天×1人);4、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2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元[13732.96元/年×(18-15)年÷2)+13732.96元/年×(18-4)年÷2] ×20%;8、残疾赔偿金81770.5元(20442.62元/年×20年×20%);9、检查及鉴定费82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1、残疾器具费65元;12、车辆损失1900元。以上合计216972.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全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9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元+误工费18229.5元 +车辆损失1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玲赔偿原告赵全春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94252.9元[(医疗费57817.4元-1000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25066.5元-18229.5元)+护理费7787.5元+交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元+残疾器具费6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玲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王玲赔偿原告赵全春检查及鉴定费8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被告王玲垫付了医疗费428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王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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