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广顺诉尚民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广顺诉尚民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6:0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09号 |
原告郭光顺,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 被告尚民杰,男,汉族,成年。 原告郭广顺诉被告尚民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给被告尚民杰的砖厂送煤,被告尚民杰共拖欠我煤款29645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尚民杰用砖抵偿煤款17000余元,但仍下欠我12000元久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民杰偿还我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尚民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尚民杰的砖厂送煤,被告尚民杰共拖欠原告煤款2964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尚民杰用砖抵偿原告煤款17000余元,但仍下欠原告12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尚民杰于2011年4月3日出具“欠煤款29645元”的证明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民杰给原告出具欠煤款证明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顺煤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合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