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亚乐诉被告邓亚旭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台亚乐诉被告邓亚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8:35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台亚乐,女,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亚旭,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亚乐诉被告邓亚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亚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邓亚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亚乐诉称,台亚乐与邓亚旭于2009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台亚乐于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邓觐硕。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台亚乐发现邓亚旭性格暴躁,经常酒后对台亚乐和女儿进行辱骂,且不关心过女儿的生活,自从女儿出生后,邓亚旭一直睡在沙发上,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台亚乐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因邓亚旭托人和解,台亚乐又撤回起诉。2012年8月25日邓亚旭再次无故对台亚乐进行野蛮殴打。台亚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台亚乐与邓亚旭离婚;2、婚生女儿邓觐硕由台亚乐抚养,邓亚旭自2012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邓亚旭一次性支付台亚乐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4、台亚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台亚乐所有;5、女儿邓觐硕患有先天性心室间隔缺损,需手术费5万元由邓亚旭承担;6、邓亚旭一次性支付台亚乐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邓亚旭承担。 邓亚旭辩称,同意与台亚乐离婚,但离婚原因是因为双方感情基础差,不存在经常打骂台亚乐的情况;婚生女儿邓觐硕由邓亚旭抚养,台亚乐支付抚养费;台亚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系邓亚旭出钱购买,应归邓亚旭所有;女儿邓觐硕所需的手术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台亚乐起诉的经济帮助款2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台亚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台亚乐与邓亚旭的婚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台亚乐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3、韩金凤证言各一份; 4、王娅歌证言各一份,3、4号证据证明2012年7月至今台亚乐与邓亚旭分居,婚生女儿邓觐硕随台亚乐生活;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台亚乐与邓亚旭的婚生女儿邓觐硕2011年5月1日出生。 邓亚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邓亚旭对台亚乐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台亚乐向本院提交的3、4号证据因证人韩金凤、王娅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邓亚旭对其证言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台亚乐向本院提交的1、2、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台亚乐与邓亚旭2009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台亚乐生育一女孩邓觐硕。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从其女儿邓觐硕出生后,双方即开始分居。台亚乐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经调解于2012年7月27日撤诉。2012年8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后,台亚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台亚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 另查明,台亚乐和邓亚旭的婚生女儿邓觐硕患有先天性心室间隔缺损,需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台亚乐与邓亚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自女儿邓觐硕出生后,二人即分床居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台亚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邓觐硕刚满两岁,且一直随其母台亚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邓觐硕的健康成长,故邓觐硕由台亚乐抚养为宜,根据邓亚旭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邓亚旭每月支付台亚乐抚养费500元;台亚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亚乐所有;关于台亚乐主张的邓觐硕的手术费问题,因手术尚未实施,费用无法确定,待费用发生时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书;台亚乐主张的邓亚旭一次性支付台亚乐生活困难帮助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台亚乐没有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台亚乐要求邓亚旭一次性支付台亚乐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台亚乐与邓亚旭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觐硕由台亚乐抚养,邓亚旭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台亚乐抚养费500元; 三、台亚乐婚前个人所有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台亚乐所有; 四、驳回台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亚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台亚乐诉邓亚旭离婚一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