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会枝......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侯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36
原告张会枝......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侯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9:14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张会枝,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徐红伟的妻子。

原告徐墁墁,女,1993年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徐红伟的长女。

委托代理人张会枝,女,43岁,系原告徐墁墁的母亲。

原告徐梦洋,女,2006年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徐红伟的次女。

原告徐墁洋,女,2009年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徐红伟的三女。

原告马秀兰,女,1944年出生,汉族,系死者徐红伟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会枝,女,43岁,系原告马秀兰的儿媳。

原告张会枝、徐梦洋、徐墁洋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男,43岁。

被告侯爱民,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男,43岁,住温县祥云镇留尚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会枝、徐墁墁、徐梦洋、徐墁洋、马秀兰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侯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枝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开元公司和侯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枝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开元公司和侯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馆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枝、徐墁墁、徐梦洋、徐墁洋、马秀兰诉称,2012年9月5日,徐红伟乘坐毋沙沙驾驶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03km+550m处时,与前方王发强乘坐的侯爱民驾驶的开元公司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红伟、侯爱民、王发强、毋沙沙受伤以及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毋沙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伟、王发强、武敬科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94.7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65417.82元、被扶养人马秀兰生活费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鉴定费700元和车辆损失费96656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3100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路产损失13800元,共计794878.14元。因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武敬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27139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96539.73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8319.2元。

被告开元公司、侯爱民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应退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分配保险理赔数额;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过高,应依法合理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死亡鉴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计算。施救费包含拖车费,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而且包含了货物施救;4、原告涉及多个扶养人,抚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总额。原告母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金,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无责赔付的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有多个受害人,保险数额应当合理分配。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纠纷,不能与交通事故混为一体,因徐红伟所乘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乘客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以及原告、答辩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案的管辖范围,诉讼程序不合法,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请求;3、毋沙沙驾驶的车辆所涉及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不是本案五原告,五原告与该车辆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五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毋沙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敬科、徐红伟、王发强无责任;

2、毋沙沙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毋沙沙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

3、侯爱民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4、武敬科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武敬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徐红伟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费收据、死亡证明书和注销证明、徐红伟的户口本,证明徐红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张会枝身份证、五原告户口本、2012年9月11日和9月16日许昌县榆林乡胡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许昌县榆林乡胡庄村村委会和许昌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证明,证明五原告是死者徐红伟的家庭成员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公证书、白金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红伟是豫K61330/豫K6718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8、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

9、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

10、拖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和施救费损失;

11、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和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证明豫K61330/豫K6718挂号车辆方已赔偿路产损失1380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开元公司、侯爱民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馆陶公司质证认为,1、死亡鉴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2、马秀兰的户口本能够证明马秀兰是退休教师,不应支持其抚养费;3、公证书上可以证明白金伟是实际车主,徐红伟是担保人,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4、拖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内;5、原告的车费和尸体料理费、停尸费、尸体袋费、尸体整容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主张;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死亡原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2、因为白金伟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证言的内容与公证书不一致,只能证明徐红伟是车辆的担保方;3、拖车费和施救费的付款人不是本案的五原告,不应认可该两项费用;4、路产损失的付款人是毋沙沙,是路政部门对当事人的过错惩罚,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5、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上的当事人是侯爱民,也不是原告,该项费用也不应承担;6、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车损鉴定报告书应附被鉴定车辆的照片、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8、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死亡鉴定费、尸体料理费、停尸费、尸体袋费、尸体整容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3、公证书公证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的购车方是白金伟,担保人是徐红伟。白金伟证明豫K61330/豫K6718挂号车辆购买不久就卖给了徐红伟,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也证明该车辆实际分期付款人是徐红伟,能够与白金伟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能够认定豫K61330/豫K6718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红伟。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法应予认定。5、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上当事人的姓名虽是侯爱民,但是决定的内容为侯爱民、毋沙沙赔偿路产损失19600元。收款票据上载明缴款人为毋沙沙、豫K61330/豫K6718,而毋沙沙系徐红伟雇佣的司机,并且原告方持有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方已赔偿路产损失13800元的事实。6、豫K61330/豫K6718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红伟,登记在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拖车费和施救费票据载明付款人为该运输公司,也符合常理,五原告作为徐红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拖车费和施救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9月5日2时30分,徐红伟乘坐毋沙沙驾驶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03km+550m处时,与前方王发强乘坐的侯爱民驾驶的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红伟、侯爱民、王发强、毋沙沙受伤以及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1日,渭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沙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伟、王发强、武敬科不负事故责任。因施救豫K61330/豫K6718挂号半挂货车,原告方支付拖车费3100元、施救费8000元。经评估,豫K61330号主车车辆损失为86506元,豫K6718挂号挂车车辆损失为1015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车损鉴定费2800元。经路政部门评估,路产损失为19600元,其中原告方赔偿路产损失13800元。

2、事故发生后,徐红伟被送往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创伤医院抢救,造成医疗费损失3194.7元。被告开元公司、侯爱民已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

3、徐红伟出生于1970年4月2日,系城镇居民。

4、毋沙沙驾驶的豫K61330/豫K67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主车195390元、挂车7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8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侯爱民驾驶的豫HC5383/豫HW693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244000元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毋沙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侯爱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侯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武敬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毋沙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徐红伟的人身损失。⑴医疗费3194.7元。⑵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7101.5元。⑶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②徐红伟的母亲马秀兰系退休教师,具有收入来源,不是徐红伟生前实际抚养的人,马秀兰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徐红伟女儿在徐红伟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徐梦洋、徐墁洋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1年和14年,分别为27676.77元(5032.14元×11年÷2人)和35224.98元(5032.14元×1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2901.75元。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徐红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75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71754.15元。⑷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⑸张会枝办理徐红伟的丧事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办理丧事的时间一般为7天,原告张会枝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款393元。⑹徐红伟被送往医院抢救以及徐红伟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6443.35元。

2、财产损失。⑴车辆损失96656元;⑵车损鉴定费2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⑶拖车费3100元属于施救费用范畴,依法属于保险理赔范围;⑷施救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556元。

3、路产损失19600元,原告实际赔偿13800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

1、因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爱民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

2、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4.7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合计223194.7元。

3、从原告的人身总损失516443.35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34194.7元后,余款28224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8467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10万元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4、因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武敬科财产损失4000元,路产损失19600元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故19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3720元。原告实际赔偿13800元,多赔偿的80元,由原告自负。

5、因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武敬科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105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00元,余款1104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3136.8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0%即77319.2元。

6、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侯爱民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无需评判被告开元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侯爱民垫付原告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开元公司、侯爱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会枝、徐墁墁、徐梦洋、徐墁洋、马秀兰损失3410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会枝、徐墁墁、徐梦洋、徐墁洋、马秀兰损失191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会枝、徐墁墁、徐梦洋、徐墁洋、马秀兰损失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会枝、徐墁墁、徐梦洋、徐墁洋、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五原告负担2180元,被告侯爱民负担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艺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