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卫星诉吴俊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姚卫星诉吴俊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49:3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307号 |
原告姚卫星,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汉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杰,男,汉族,成年。 原告姚卫星诉被告吴俊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区专业户街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吴俊杰从我处拉走价值6400元的钢材,当时承诺会在短时间内付款,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俊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州市区专业户街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吴俊杰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400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吴俊杰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俊杰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俊杰给原告出具欠钢材款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卫星钢材款64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合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