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外果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广外果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0:5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广外果,女,1975年4月5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外果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外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期间,被告人广外果将刀××、李××从云南带至卫辉,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崔××1.1万元、张××1.3万元。刀××、李××在二被害人家生活约10天后逃回云南。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广外果供认犯罪但辩解“是她俩找到我说要嫁到这里,不是我去找她们来这里骗的”。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份前后,被告人广外果与刀××(已过追诉时效)、李××(1990年3月15日生,不负刑事责任)为骗取钱财,经过商议后,将二人从云南带至卫辉,以介绍婚姻为名,通过李××将刀××、李××分别介绍给卫辉市太公镇前太公泉村崔××及安都乡南关村张××,并以结婚收取彩礼为名,骗取崔××11000元、张××13000元。刀××、李××在二被害人家生活约10天后,被告人广外果带二人逃回云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广外果、刀××、李××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2、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广外果2009年(2005年作案后)又以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并有释放证明印证。 3、证人刀××证言证明“大约六、七年以前的9月份左右,当时木×已经嫁到了河南,她从河南回到云南省陇川县城子镇碾子社村的时候,她问我和我表妹想不想跟她一起去河南,到时骗到人家彩礼钱后,趁机偷跑回来,如果觉得那里好就可以不回来,在那生活。我弟弟当时在住监狱,我想弄点钱把他赎出来,所以就答应了木×。后来我表妹也被人领走了,中间隔了两、三天,我就和我表妹一起去找木×,木×就悄悄地给了我六、七千元钱,听我表妹说木×也给了她六、七千元钱。木×给过我和我表妹钱以后,中间又隔了一、两天,木×就给我和我表妹说她要先回云南,以后要走时你们自己走。我和我表妹比较慌,感觉木×一走就不会再回来了,就对木×说和她一起走。后来木×接了我和我表妹,一块逃跑了”。 4、证人崔××证言证明“我去找李××,想从她手里买个女的回家给俺儿子当老婆,就跟李××商量好后先给她1.1万元。于是我把钱给俺儿子崔××后,让她和孔××、景××一块到李××家把钱给了李××”;证人崔××证言证明“2005年的时候,俺父亲给我和我爱人孔××说,通过李××给金诚找了个媳妇,价钱已经说好了,让俺爱人孔××一起去交钱领人”;证人孔××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崔××把1.1万元通过景××交给了李××”;证人景××证言证明“这1.1万元交给了李××”及证人李××证言证明“把钱给了外果,之后,外果和她领过来的两个女孩一块逃跑了”,证明了被骗款的数额、时间及经过。 5、证人蔡××、杨××、雷××、蔡××、蔡××均证明2005年8月、9月期间广外果嫁给了太公泉镇李××家的二儿子。广外果在李××家住时,领过两个云南女孩分别嫁人之后和广外果又一起逃跑的情况。 6、被害人张××陈述“200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我出1.3万元。就带着我相中的那个云南女子回家了。在家住了有10多天,从我家出来了。从此再也没有她们的消息”。 7、被害人崔××陈述“2005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拿了1.1万元钱,将钱给了广外果,将刀××从李××家领到我家了。刀××在我家没有一星期的时间,刀××就和广外果以及另一个女的三人就跑了。 8、被告人广外果供述“我领着我们陇川县的李××和木×到了河南,到河南后在我嫁的那家住了一段日子,通过我婆婆(即李××)介绍,她俩分别嫁给了当地的一个男人,两人收了人家彩礼钱后跟人家生活了十来天就逃跑了。总共收了那两户要媳妇的人家2万多元钱,有一户人家交了1.1万元钱,另外一家交了多少没有印象了。我又从中得了2000元钱,剩下的钱给刀××和李××了”。 9、抓获经过、李××未找到的证明及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外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证人刀××证言证明“她问我和我表妹想不想跟她一起去河南,到时骗到人家彩礼钱后,趁机偷跑回来”的事实能够与证人及被害人证明被骗的事实相吻合,故广外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广外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