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运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2:2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来,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来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运来携带23本(每本50张,共1150份,面额为100元)发票到卫辉市移动公司门口,因形迹可疑,卫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即上前盘查,刘运来随丢弃装有发票的手提袋欲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带至派出所,刘运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运来曾于2012年3月份通过邮寄卖给卫辉市张露玲一本发票。 经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以上涉案24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24本假发票及假发票照片,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邝××的证言,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来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运来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来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