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超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 韩超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2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超,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月22日、5月22日、8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韩超驾驶豫AK068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刁路水沱寨村水泥制品厂门口处时,因超速、超载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韩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韩超于2013年1月16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韩超驾驶豫AK068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刁路水沱寨村水泥制品厂门口处时,因超速、超载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韩超于2013年1月16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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