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双印诉被告孟庆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双印诉被告孟庆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3:2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584号 |
原告孙双印,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男,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麓园四巷11号。 被告孟庆央,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登封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双印诉被告孟庆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孟庆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借原告19000元,约定6个月还完,若到期不还加倍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其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20000元,借条上为19000元,1000元罚款不应该,应按19000元起诉。19000元的借条其中已归还5000元,有证人王德化作证,被告只欠原告14000元;被告为原告服务,原告应支付被告4000元,即被告只用还原告10000元。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 被告孟庆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算账后只欠14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000元服务费,即只还原告10000元。钱在其他人手中,被告不应该还。 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己还过原告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2.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证人提供的借条发生在2008年11月12日,是另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3.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我方借条是直接证据效力大于间接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被告孟庆央向原告孙双印借现金19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条显示:“6个月还完,如不还完加倍壹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元的性质认定,双方借条显示“6个月还完,如不还完加倍壹仟”,原告认为这1000元是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这1000元不应该加上,不应该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书写情况和本案实际,1000元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还过5000元的意见,因2008年11月12日被告孟庆央向王德化借钱5000元,担保人是孙双印,王德化直接将5000元交给孙双印,孟庆央至今未将5000元归还王德化,借条还在王德化手中,原告、被告与王德化的纠纷发生在2008年11月12日,是另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双印人民币19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庆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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