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建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4:2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伟,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陈建伟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能为其购买到郑煤集团米村煤矿的废旧钢丝绳,得到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6日从被害人李某某手中骗取36000元、10000元,共计46000元,后用于还账。案发后,被告人陈建伟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陈建伟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建伟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收到条,请示,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建伟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陈建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陈建伟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陈建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