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付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秦付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6:0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付合,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崔文学、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付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付合及其指定辩护人崔文学、殷普生、蒋庄村代理村委主任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秦付合在卫辉市健康路昂立外语补习班楼下,将张××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赛车偷走,卖得80元钱。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自行车的价格进行鉴定为人民币1758.30元。秦付合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付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图、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治安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材料、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付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付合实施盗窃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付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