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怀玉诉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曾怀玉诉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6:0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697号 |
原告曾怀玉,男,汉族,194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乡山范村。 法定代表人张作斌,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怀玉诉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承包经营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活动,同时约定了年交承包金额,在经营期间原告尽心尽力努力奋斗,经营期满后在经办人张飞歌、李登歌等人在场结算,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承包款项后,因公司经济紧张被告多余的钱款不能及时退还原告,2008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款174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承包期间多次违规操作,给企业造成很大损失,经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欠款项,2008年1月5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提供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4000元承包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时双方已经成为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条就是欠条的性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曾怀玉承包经营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活动,同时约定了每年交承包金的数额,经营期满后,在经办人张飞歌、李登歌在场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74000元承包款,因被告资金紧张欠原告的钱不能及时退还,2008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2006年承包款174000元的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返还原告10000元,还剩164000元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的10000元现金的收条,与曾红伟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红伟收到被告10000元现金合写在一张收条上,该收条原件在(1013)登民一初字第696号卷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64000元承包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64000元承包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16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嵩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怀玉人民币1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曾怀玉承担50元,被告登封市嵩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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