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5:1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秀清,女,1949年4月1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孔令坤,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法定代理人侯秀清(青)、指定辩护人孔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4、5点钟,被告人王辉在其打工的卫辉市健康路土豆粉店内,趁店主鲁××不注意之际,偷盗该店柜台抽屉内现金1000元。被害人鲁××于5月27日报案。次日凌晨2时许,在卫辉市E维网吧,被告人王辉趁被害人王××上厕所离开包间之际,偷走王××钱包内现金187元。王××随电话报警,马市街派出所出警后将王辉带至派出所,王辉供述了该两起盗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辉将187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退赔被害人鲁××10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证人孙××、赵××、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鲁××的陈述、扣押清单、返还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收到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主动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王辉系在管制期内重新犯罪,故辩护人要求对王辉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管制余刑二十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管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日。管制期间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