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诉被告李建华、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诉被告李建华、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5:2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61号 |
原告:雷梅兰,女,1923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闫劝妮,女,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杨亚芳,女,1977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晓亚,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杨晓娜,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杨晓刚,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西平县环城乡庄王村大庄王。 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薛文洋,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诉被告李建华、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襄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亚、杨亚芳、杨晓刚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土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诉称:2011年12月27日6时许,受害人杨玉昌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985KM+50M处时,与同向停驶的由被告李建华驾驶的豫PZ4092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杨玉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华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建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法停车,应赔偿六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豫PZ409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六原告的各种损失。为维护六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2320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华、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豫PZ4092号货车行驶证、被告李建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 证据四、死者杨玉昌户口本,证明死者杨玉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五、死者母亲雷梅兰户口本及汾陈乡方庄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雷梅兰为非农户口以及雷梅兰子女情况。 证据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五张,证明死者杨玉昌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 证据七、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杨晓娜从上海回来为处理事情往返车费。 证据八、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玉昌死亡后遗体已火化。 证据九、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状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建华是实际车主,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公司是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建华、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7日6时许,杨玉昌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985KM+50M处时与同向停驶由被告李建华驾驶的豫PZ4092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玉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12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华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1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死者杨玉昌的车辆损失为2025元。该鉴定的鉴定费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华支付六原告25000元丧葬费。豫PZ409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华,豫PZ4092号货车与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PZ4092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 24 时至2012年10月11日24时止。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214038.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2081.4元。 另查明:死者杨玉昌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7日,死亡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住址为襄城县汾陈乡,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杨玉昌的家庭成员有母亲雷梅兰、妻子闫劝妮、长子杨晓刚、长女杨晓娜、次女杨晓亚、三女杨亚芳。死者杨玉昌的母亲雷梅兰,共生育四子女,长子杨会昌、次子为受害人杨玉昌、三子杨永昌、四子杨金昌。 2012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建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玉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豫PZ4092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新的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条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应指2012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当依照2012年公布的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六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0元计算,死者杨玉昌死亡年龄62岁,故死者杨玉昌的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18年=327506.4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0303元,以6个月计算,死者杨玉昌的丧葬费为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杨玉昌的母亲雷梅兰现年89岁,共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5年÷4=15420.59元。车辆损失:202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及家庭等因素,酌定30000元;交通费,杨玉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受害人住址、事故地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1203.49元。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Z409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2000元,下余279203.49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李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103.49元×30%=83731.05元,扣除被告李建华已支付给六原告的25000元,被告李建华应当支付给六原告的赔偿额为58731.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建华和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112000元。 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58731.05元。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3500元,原告雷梅兰、闫劝妮、杨亚芳、杨晓亚、杨晓娜、杨晓刚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刘花蕊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