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素贞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41
张素贞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5:4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89号

      

  

原告张素贞,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林,该医院职工。

原告张素贞诉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贞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11月左右出现精神异常,其丈夫闻讯后于2011年1月20日带其去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状的就诊。在就诊时,原告病情出现反常,原告丈夫拉住原告,原告用力挣断了手臂。第八人民医院建议就近治疗骨折,再看精神上的疾病。之后原告去被告处就诊。2011年1月20日11点左右,原告住进被告骨二科的314病房,之后护士告诉原告换床位,强行让原告搬进了抢救室。原告在抢救室住了一夜,在2011年1月21日8点40份左右,当时医院的科主任带领一大帮医护人员正在查房的时间,原告在抢救室里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三楼跳下。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闭合性损伤、双肋骨多发骨折、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坐骨骨折、趾骨骨折、髋臼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骨髓损伤等严重的疾病。之后原告就被转到被告的重症监护室,一直到2011年1月24日,被告医生告诉原告丈夫把原告转到骨科医院。原告就转到了骨科医院,骨科医院又在1月25日让转到郑大一附院。原告转到郑大一附院就诊,于同年2月19日出院。后又到荥阳市的医院作一般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5 609.64元、误工费39 270元、护理费     39 270、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残疾器械费20 000元、后续治疗费4840元、后续护理费424 548元、残疾赔偿金367 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 498.6元,共计1 175 1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素贞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医疗照片两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四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二套。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户口簿一份、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许丰英户籍证明一份,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民委员会、荥阳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我院无关,原告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该病人是从精神病院转入我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与丈夫打架受伤转入我院。我院在接到该病人时,在沟通单、告知书上明确告知家属24小时陪护,在沟通单与告知书上有原告丈夫和女儿签字。事情发生时,原告女儿当时就在场。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一套;2、被告医生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病房照片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石膏固定术不是单独的手术,而是固定避免加重病情,手术室择期安排进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是其因自身因素来医院看病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他医院的票据不质证,因所看疾病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6761506号的门诊票据系于2011年1月20日产生,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治疗,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事项均系原告自身造成的伤残、护理等,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同意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医患沟通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且沟通单第六条,原告家属签字时该项是空白,现第六项签字的内容与上边的笔记也不一致,对第六条内容不认可,对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能免除被告赔偿责任,对于查房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的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无具体查房时间是几点,对于抢救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对病历不认可,病历是重新装订,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一致,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事情发生后经过了很大程度的隐匿和篡改,本院认为该病历中的沟通单和告知书均有原告亲属签字,虽告知单笔迹有所不同,但原告认可上面签字系原告亲属所签,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陈述,对于换床位一事予以认可,对于照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由被告提供,视为被告陈述,对于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张素贞与丈夫王长柱前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在就诊时夫妻二人产生争执,造成原告张素贞左臂骨折。后原告张素贞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小头半脱位,当晚被被告安排至骨二科314病房(抢救室)。2011年1月21日上午,在被告医生查房后,原告张素贞从314病房窗户跳下。后经被告抢救后诊断为:1、腰2、3、5椎体压缩骨折;2、腰2、3、4椎体横突骨折;3、腰5椎弓骨折;4、腰3椎向后滑脱;5、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损伤;7、双耻骨骨折;8、左骶骨关节脱位;9、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双跟距关节脱位;10、左足舟骨撕脱骨折;11、左侧胸腔积液、积气;12、左足外伤;1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4、左尺骨骨折;15、左桡骨小头半脱位。之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处、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七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4天,共支付医疗费165 565.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5 609.64元、误工费39 270元、护理费39 270、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残疾器械费20 000元、后续治疗费4840元、后续护理费     424 548元、残疾赔偿金367 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 498.6元,共计1 175 1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素贞伤情构成二(2)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根据张素贞病情对其后续治疗费等项评估意见“一、张素贞生存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康复费用:(1)运动疗法:28元/次,11次/周,308元/周;(2)关节松动训练:28元/次,11次/周,308元/周;(3)32元/次,11次/周,352元/周.康复时间暂定3个月。对因长期卧床所引起的并发症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原告之母许丰英,女,汉族,出生于1940年7月6日,住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桥上001号,共有四个子女。四、原告张素贞预付鉴定费4880元(含鉴定检查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自己从病房跳下,造成自身二级伤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张素贞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贞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5 565.44元、残疾赔偿金367 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建议及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用,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五年为  126 89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44天为144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44天为43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之母许丰英需抚养114个月,另许丰英系农村户籍,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 756.20元(5032.14元/年×114月×90%÷4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原告工作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器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素贞医疗费     165 5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自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126 895元、残疾赔偿金378 71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6 932.64的10%,即67 693.26元;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张素贞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贞医疗费165 5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自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126 895元、残疾赔偿金   378 71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6 932.64的10%,即67 693.26元;

二、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贞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376元(缓交,从第一笔执行款中扣除),原告张素贞承担13 376元,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鉴定费4880元,由原告张素贞与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各承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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