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邓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8:1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邓法民三初字第53号 |
原 告 邓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传瑞,邓州市司法局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告 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朱荣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瑞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建设垃圾中转站,被告欠其工程款20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资质情况。2、199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建设垃圾中转站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垃圾中转站垫资20万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另外,也证明双方约定竣工后若不能支付工程款,按总造价计算利息,月利率15‰。 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环卫局)辩称:原告垫资承建垃圾中转站及其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属实,但希望利息由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法庭调查杨德堂笔录一份。2、法庭调查孙富群笔录一份,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建设垃圾中转站且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追要该款。3、法庭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荣刚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合同中的价款有异议,但对合同上所盖印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建设垃圾中转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200000元在邓州市新华路大西关桥西北侧为被告承建垃圾中转站一座,工程造价20万元,具体以竣工决算为主。付款办法为竣工决算后一次付清,并约定若竣工后不能支付工程款,应以总造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从交付时起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在竣工后于1998年8月底将所建垃圾中转站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款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自竣工交付日即1998年9月1日起计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竣工交付工程后,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就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一分计付,自该工程交付被告之日即1998年9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舰 审 判 员 王文泽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