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连荣与郑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未连荣与郑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1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77号 |
原告未连荣,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磊,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绿城宾馆。 法定代表人朱继光,该单位大队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满,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未连荣诉被告郑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莲,被告郑磊及其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二七城管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连荣诉称:2012年1月1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郑磊驾驶被告二七城管大队所有的牌号为豫ANH216号小客车沿嵩山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城花园小区北50米处,与沿着嵩山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郑磊逆向行驶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被告车辆撞击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磊仅支付了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之后的复查费和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费用不再支付。因被告二七城管大队为车辆所有人,故将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 05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及出院证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及原告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主治大夫王少华的便条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原来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蔚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庞璐婧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 被告郑磊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2、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的费用,其已结清,且在出院时咨询过医生,原告已痊愈;3、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二次住院费用有异议;4、原告误工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郑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七编(201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原告在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一份。 被告二七城管大队辩称:1、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磊在执行单位指派工作;2、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郑磊的意见。 被告二七城管大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二被告均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少华的便条有异议,认为原告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而王少华的便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本院依法调取的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续页中的病程记录显示,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医师查房记录记载“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医院曾对原告是否形成静脉血栓进行复查,虽未确定静脉血栓形成,但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仍在查房记录中记载“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下肢深静脉血栓发生”,故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在超市工作,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只是显示原告2012年2月27日在此居住,并未显示之前一直在郑州居住,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到庭,但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二被告认为费用过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证据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郑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二七区城管大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郑磊驾驶豫ANH216号小客车沿嵩山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到绿城花园小区北50米处时,与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带案外人赵宁的原告未连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未连荣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连荣及案外人赵宁无责任。后原告未连荣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住院费用22 971元,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5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花费住院费10 729.02元。此外,原告还指出门诊费用1643.3元。被告二七城管大队系豫ANH216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郑磊系被告二七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 05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未连荣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下降12%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3、豫ANH216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原告在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郑磊支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作为豫ANH216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磊作为事故直接行为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连荣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12 426.32元,因原告提供其中名字为魏连荣的门诊花费不能证明与未连荣系同一人,故对该份票据不予支持,除去该部分费用后,本院支持原告有票据的医疗费12 372.3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17 101.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63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380.4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3天支持原告营养费63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应当赔偿原告未连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医疗费12 372.32元、误工费17 101.5元、护理费43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 889.54元。被告郑磊对上述赔偿责任中的6222.3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未连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医疗费12 372.32元、误工费17 101.5元、护理费43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 889.54元。 二、被告郑磊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6222.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未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未连荣承担749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郑磊承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