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诉被告沈晓聪、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慧诉被告沈晓聪、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0:0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18号 |
原告张慧,女,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晓聪,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磊、张继勇,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慧诉被告沈晓聪、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沈晓聪,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沈晓聪驾驶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的豫AD10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南关街西300米处时,遇原告张慧徒步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张慧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第41010362012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晓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的豫AD1013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 317元、误工费18 547元、护理费667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 84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 999元,合计217 5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慧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张慧身份证;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1010362012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AD1013号机动车行车证、沈晓聪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秦少博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刘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中立、郭小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豫AD1013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8、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日清单各一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9、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套,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10、秦占恒、张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劳动合同书两份,网上下载材料一份;12、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95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十张;13、交通费发票一组。 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过高。 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沈晓聪辩称:与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沈晓聪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1月8日收条一份;2、郑价事车评〔2012〕3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7、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证明为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刘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14日所出具,证据6中的其他证明材料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出具的各种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0、11虽提出异议,但未出具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存在连号,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沈晓聪证据的认证:原告和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14时30分,被告沈晓聪驾驶豫AD10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南关街西300米处时,与徒步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的原告张慧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张慧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慧和被告沈晓聪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诊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4 316.83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AD1013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二、被告沈晓聪2012年11月22日14时30分驾驶豫AD1013号机动车系执行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工作任务。三、豫AD1013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张慧系城市居民。四、张立中、郭小美、秦少博为原告张慧的父母和儿子,分别于1962年1月15日、1961年3月2 日、2008年9月15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居民。五、张立中、郭小美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超、长女张晶、二女张慧。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慧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95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慧脾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D1013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D1013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D1013号机动车的被告沈晓聪和原告张慧均负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D1013号机动车方和原告张慧分别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被告沈晓聪是在执行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接受该工作任务的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承担。故豫AD1013号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郑州市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 31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4 316.83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 547元,不超过按照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229天误工期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75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48天的实际,按一名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护理人员秦占恒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本院计算为3000元/月×12个月÷365天×48天=4734.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48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符合原告住院48天,以及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原告住院48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 770元,符合按照原告九级伤残的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赡/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张立中、郭小美、秦少博分别于1962年1月15日、1961年3月2 日、2008年9月15日出生的实际,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分别计算为:张立中的生活费为13 732.9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3人=18 310.61元、郭小美的生活费为13 732.9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3人=18 310.61元、秦少博的生活费为13 732.96元/年×13年×20﹪(九级伤残)÷2人=17 852.85元。因本案被赡/抚养人为多人,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55 848元生活费总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13 732.96元/年×13年×20﹪(九级伤残)+13 732.96元/年×7年×20﹪(九级伤残)÷3人+13 732.96元/年×7年×20﹪(九级伤残)÷3人=48 523.1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与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 999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 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合计110 000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张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6 176.8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六项合计55 074.38元,以上共计81 251.21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48 750.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原告张慧承担804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