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安危险驾驶一案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45
夏志安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8:5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志安,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3年5月3日、6月8日、8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夏志安在家中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雁鸣湖乡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环乡路东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豫A78E2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夏志安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检测,被告人夏志安的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62.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夏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夏志安在家中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雁鸣湖乡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环乡路东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豫A78E2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志安受伤住院的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夏志安的静脉血醇含量为162.11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夏志安在中牟县中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志安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志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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