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晓龙诉被告郭会勋、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永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顾晓龙诉被告郭会勋、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永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0:10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顾晓龙,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王洛镇巫周崔庄。 被告:郭会勋,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舞阳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甫,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晓龙诉被告郭会勋、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永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舞阳永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谢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会勋、漯河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龙诉称:2013年5月6日20时许分,被告郭会勋驾驶豫LB8807/L1199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郑新103省道90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付小星驾驶的豫KW03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会勋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财产保险为豫LB8807/L1199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永通物流为豫LB8807/L1199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郭会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漯河财产保险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2148.65元。二、被告郭会勋、舞阳永通物流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在交警队交有押金共3万元,该3万元还在交警队没有支付。被告郭会勋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公司的雇佣人员。 被告郭会勋、漯河财产保险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豫KW0325号轿车行驶证、原告顾晓龙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顾晓龙为豫KW0325号轿车实际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郭会勋负全部责任,付小星无责任。第三组证据: 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行驶证、被告郭会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第四组证据:被告漯河财产保险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车辆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第五组证据包括: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修车发票(21600元)、施救发票(6张共600元)、鉴定发票(16张共1060元),证明原告顾晓龙车损及鉴定费用。 被告郭会勋、漯河财产保险、舞阳永通物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舞阳永通物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W0325号轿车(型号为本田雅阁HG7203BB)系原告顾晓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购车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6日20时被告郭会勋驾驶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90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由付小星驾驶的豫KW032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豫KW0325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970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6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用600元。2013年5月2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会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 一、被告漯河财产保险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2148.65元。二、被告郭会勋、舞阳永通物流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另查明: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被告郭会勋是该公司雇佣人员。豫LB8807牵引车在被告漯河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豫L1199半挂车在被告漯河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郭会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会勋系被告舞阳永通物流雇佣的司机,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舞阳永通物流承担。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依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708元。2、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06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3、施救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为6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1-3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21368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在被告漯河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漯河财产保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9708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0308元,被告漯河财产保险依法应当在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16308元,被告漯河财产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在豫LB8807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154元(免赔的1000元已扣除),在豫L1199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154元。原告的鉴定费1060元系本案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漯河财产保险赔付范围应有被告舞阳永通物流应全部承担。被告漯河财产保险免赔的1000元财产损失,被告舞阳永通物流应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4000元支付给原告顾晓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LB8807牵引车/L1199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理赔款15308元支付给原告顾晓龙。 三、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晓龙2060元。 四、驳回原告顾晓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京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