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宾诉被告赵献营、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世宾诉被告赵献营、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3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851号 |
原告李世宾,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献营,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甄淑敏,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世宾诉被告赵献营、甄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营、甄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赵献营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甄淑敏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当时约定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献营借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甄淑敏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赵献营向原告李世宾借取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甄淑敏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用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担保份额。2013年2月12日被告甄淑敏在借据上签字继续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献营向原告李世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甄淑敏的责任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份额,被告甄淑敏又于2013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继续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甄淑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献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甄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献营、甄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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