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伟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3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强,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伟强驾驶豫ALS316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苟堂镇石桥村北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伟强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伟强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伟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其在发生事故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伟强驾驶豫ALS316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苟堂镇石桥村北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伟强于2011年10月15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伟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及犯罪过程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伟强辩称,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经查证,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强于2011年10月15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伟强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