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孟飞诉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46
原告殷孟飞诉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7:52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殷孟飞,男,1991年11月5日生

被告:孙会超,男,1988年9月9日生

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文峰路2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殷孟飞诉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京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孟飞诉称:2011年8月31日12时,被告孙会超驾驶豫KW1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汾陈乡老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殷孟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孟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殷孟飞的车辆损失为2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殷孟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8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会超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孟飞负次要责任。证据2、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涉车字襄-201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2072元。证据3、原告殷孟飞及殷晓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4、许昌平安财产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W1168号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5、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072元尚未赔偿。

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12时,被告孙会超驾驶豫KW1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汾陈乡老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殷孟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殷孟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8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会超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孟飞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殷孟飞所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072元。原告殷孟飞于2012年2月23日因该事故曾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未起诉车辆损失。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殷晓永系原告殷孟飞父亲,事故发生时原告殷孟飞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鉴定时因受伤住院,由父亲殷晓永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鉴定事项。肇事车辆豫KW1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宋海民,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会超借用宋海民车辆。豫KW1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依据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8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孙会超应当对原告殷孟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殷孟飞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2072元。豫KW1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殷孟飞。剩余的财产损失72元,按照被告孙会超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殷孟飞50.4元,综上,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应支付原告殷孟飞赔偿款2050.4元。被告孙会超、许昌平安财产保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殷孟飞。

二、被告许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理赔款50.4元支付给原告殷孟飞。

二、驳回原告殷孟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  京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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