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彦学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46
姚彦学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9:4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彦学,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3年1月8日、6月8日、8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彦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彦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姚彦学在中牟县刁家乡牛家村和朋友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豫AAE517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古城村南边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豫A86689号三轮汽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告人姚彦学、豫AAE517号小型轿车乘车的被害人姚某某、豫A86689号三轮汽车乘车的被害人姚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检测,被告人姚彦学体内血醇含量为212.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姚彦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所受伤均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彦学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姚彦学现分别与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彦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姚彦学在中牟县刁家乡牛家村和朋友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豫AAE517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古城村南边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豫A86689号三轮汽车发生肇事,造成姚彦学与乘该车的被害人姚某某、三轮汽车乘车的被害人姚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姚彦学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12.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彦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所受伤均构不成轻伤。

2013年1月3日姚彦学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姚彦学现分别与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彦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彦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彦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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