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俊魁因与被告刘宝全、庄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孟俊魁因与被告刘宝全、庄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0:5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213号 |
原告孟俊魁,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刘宝全,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庄淑媛,女,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孟俊魁因与被告刘宝全、庄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魁、被告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俊魁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人民大道89号(现244号)1号楼2单元1层2号营业房一间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钱货两清。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主要原因为被告刘宝全说妻子庄淑媛在上海居住,她不回来签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完毕七年之久后,仍无法进行产权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刘宝全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营业房是1995年通过医药公司集团购买,当时开的大票,开至庄淑媛名下。2006年其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庄淑媛知道这件事情,没有表态,不支持也不反对。2007年其与被告庄淑媛离婚,现在联系不到她。 被告庄淑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孟俊魁与被告刘宝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全将自己具有房产所有权的安阳市人民大道89号(现244号)1号楼2单元1层2号营业房卖给原告,房价为22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刘宝全腾清房屋。被告刘宝全为原告提供一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22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宝全,被告刘宝全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将产权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被告刘宝全与被告庄淑媛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俊魁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张、房屋产权手续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宝全于2006年10月15日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合意,在原告向被告刘宝全给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刘宝全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实际交付了房产和购房手续。基于被告刘宝全系财产共有人且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这种身份关系以及被告刘宝全的上述卖房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刘宝全是在代理被告庄淑媛处分该诉争房屋。因此,被告刘宝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在所附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俊魁与被告刘宝全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刘宝全、庄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孟俊魁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宝全、庄淑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