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本公司)诉被告徐志良、徐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46
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本公司)诉被告徐志良、徐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01: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74号

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心海、陈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良,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徐巧珍,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徐志良、徐巧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军、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本公司)诉被告徐志良、徐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被告徐志良,被告徐志良、徐巧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志良、徐巧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至2011年间向原告豪本公司购买各类鞋产品,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 000元,原告于2012年起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4 805.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永嘉县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永嘉县民政局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3、徐志良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4、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徐志良辩称:一、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对每一笔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况且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的鞋质量太差,销售欠佳造成的。二、由于原告提供的鞋质量差,销售不畅造成多次收到投诉,到现在仍有8000余双鞋卖不出去,请求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如果原告能解决余留问题,被告会考虑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徐志良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徐巧珍同意被告徐志良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巧珍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志良、徐巧珍对证据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至2011年间向原告豪本公司购买鞋类产品,用于销售。2011年1月31日,被告徐志良与原告豪本公司就所购鞋类产品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680 000元货款欠条一张,后被告通过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7 297.49元、7897元(合计95 194.49元)。后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志良、徐巧珍系夫妻关系,现共同经营鞋类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购鞋合同,以及被告徐志良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680 000元货款欠条,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7 297.49元、7897元(合计95 194.49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584 805.51元货款尚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 805.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因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良、徐巧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84 805.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00元,原告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承担2030元,被告徐志良、徐巧珍承担12 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推荐阅读: